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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限售期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你好: 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您解答如下。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三类特殊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投资者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 5.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6.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发行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③发行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7.借壳上市的特殊规定。 ①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②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为你的努力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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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大公募”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您好!您的问题已收到,帮助您解答如下: D错在少了“公开”二字哈~~详见截图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祝您逢考必过! 豆豆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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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有限公司董事不能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亲爱的同学:您好!您的问题已收到,帮助您解答如下: 《公司法》第183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作为清算义务人。通俗的理解就是法律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董事不能作为清算义务人,可以粗暴的理解为,在有限公司中,董事只是个打工的,东家的家务事(清算)不要去参和 这个知识点在《2023经济法-打好基础》233页,建议结合教材内容再理解下哈。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祝您学习愉快! 豆豆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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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可以视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情形
尊敬的学员,您好!您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接下来为您解答——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纯获利益的情形下,沉默不可以视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举例说明,我对您说,“孩儿,来,我给你1块橡皮。”您瞪了我一眼没理我,那么请问,这块橡皮就属于您了吗?它还属于我,对不对? ——(补充)—— 在咱们注会经济法的考点中,涉及纯获利益的仅有一个,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相关知识点放在一起对比记忆,会更不容易混淆。 ———————— 希望我的解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祝您学习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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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你好: 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解答如下: 加工是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不涉及自己的动产。本题中,甲是将自己的木板和他人的木板一起加工成了木箱,也即涉及自己的动产,因此不属于加工。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为你的努力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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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效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你好: 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助你解答如下。 感谢同学的反馈,这个问题本身和答案解析都是没问题的哈, 题干问的是转让有效的情形,如果要是再加两个字转让这样的话可能就更好理解,不过同学们容易把题目容易解读成反对有效,老师也会反馈给技术部门的哈。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祝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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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哪些属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问题。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现回复如下: 常见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 1、金融借款合同:区别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 2、租期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 4、建设工程合同。 5、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合同。 6、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8、居住权合同。 9、地役权合同。 10、抵押合同。 11、质押合同。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加油! 小火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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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现回复如下: 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意思表示通常是指一个人通过某种行为表达出他希望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愿。这种行为通常是有目的的,比如签订合同或者赠予财产。 然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由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换句话说,无论行为人是否有侵权的意图,只要他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就可能产生侵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侵权行为被视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行为。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加油! 小火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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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您好!您的问题已收到,帮助您解答如下: 1、垄断行为,主要包括:①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有: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行为。 (3)拒绝交易行为。 (4)独家交易行为。 (5)搭售和附加 3、二者的区别:①主体数量不同:垄断协议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由一方当班人或多方当事人形成。②主体规模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必须达到一定规模,而垄断协议无论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都有可能实施③主观意图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垄断协议需要存在共谋的意图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祝您学习愉快! 豆豆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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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李某跟保证人这里是什么关系?
同学您好: 很高兴为您解答! 本题中,一开始债务人(赵某)提供了一套房屋抵押给债权人(钱某),但是后来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某),所以这套房屋由债务人(赵某)提供抵押变成第三人(李某)提供抵押。物保(李某)和保证(孙某)并存,且都是第三人(李某)提供,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不能相互追偿,只能找债务人(赵某)追偿。 为认真学习的您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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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立遗嘱属于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现回复如下: 在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不要被二者的字面意思禁锢住,而要注意二者生效的条件不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大致遵循到达主义,到达相对人即可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 假设张三立下遗嘱,死后遗产由李四、王五继承。在遗嘱到达李四、王五之前,张三就不幸病逝。此时,如果遗嘱还未生效,张三岂非死不瞑目?因此,对于这样的行为,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即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无相对人”指的其实是该意思表示无须到达相对人。提示:并非所有单方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权的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加油! 小火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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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纵横法律关系概念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你好: 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你解答如下。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纵向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为:(1)法律关系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2)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比如规范行政机关和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政法。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规范平等主体的民法。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祝一考就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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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态问题
尊敬的学员,您好!您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接下来我来为您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只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假如您有一个苹果,它值五块钱,您跟它叫“小苹果”,后来您觉得小苹果这名太幼稚,于是给它改名“金苹果”,难道这苹果因为名字变了它的价值就一下子飙升到100元了吗?当然不能。 同样的道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但能不能低于呢? 价值5块钱的苹果,您卖100元,那是欺骗消费者;但是您说这苹果虽然价值5元,但我就乐意卖2块钱,造福广大消费者,这是好事儿啊,法律就不管了,毕竟吃亏是您自愿的,对吧? 希望我的解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祝您学习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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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前追索权问题
亲爱的同学,你好: 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助你解答如下。 你这问的是法理,期前追索的逻辑是付款人挂了死了或着其他情况导致票据无法付款,所以持票人不需要等到到期就可以去形式追索权去要钱,但是出票人破产了没关系的,因为付款人承兑人还活的好好地还可以付钱,所以不会取得期前追索权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祝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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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就不能公示催告?
同学您好,问题已收到,仔细思考后为您解答如下: 举例: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 因为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其本质特点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现金。这类票据的流通性极强,类似于现金本身。如果允许这些票据背书转让,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可能增加流通环节中的风险,如遗失、被盗等,导致现金流失;二是可能引发欺诈行为,如伪造背书进行转让等。因此,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票据的稳健流通,法律规定这类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对于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而言,由于其见票即付的特性,一旦丧失,很可能立即被他人兑付取走现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进行公示催告,也难以追回已损失的现金。此外,公示催告程序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成本,而这类票据的流通性强、金额相对较小,因此从经济效率和实际操作性的角度考虑,也不适宜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帮助,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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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中的不同期限涉及内容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下面解答如下: 公司法中提到的时间限制通常与公司运营、管理、决策和合规性相关。以下是一些可能涉及30日、45日、60日、90日时间限制的事项,以下是一些通用的例子: 30日: 董事会会议通知:公司可能需要在会议召开前30天向董事会成员发出通知。 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可能需要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向所有股东发出通知。 45日: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在某些情况下,异议股东可能需要在决议通过后的45天内提出回购请求。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公司可能需要在决议通过后的45天内对外公告股东大会的决议。 60日: 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股东可能需要在决议通过后的60天内提出异议。 股权转让通知:股东可能需要在转让股权后的60天内通知公司。 90日: 年度报告提交:公司可能需要在财年结束后的90天内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董事会成员选举:在某些情况下,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可能需要在任期结束后的90天内完成。 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帮助,满意的话请给老师一个好评,祝您学习愉快、天天开心、逢考必过、龙行龘龘! 大河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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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的分类问题?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现回复如下: 在民法中,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为四种,即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依权利作用区分。 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具有相对性、特定性和非公示性,典型的请求权就是债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特定性、直接性和排他性,典型的支配权有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典型的形成权有撤销权、抵销权、追认权、解除权等。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加油! 小火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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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理解
同学你好呀~ 你的问题已经收到,现解答如下: 选项B说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为按照通行的规制,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考虑到这种时候被告是实施垄断的一方,人家肯定财力雄厚,所以要原告举证他们实施垄断了,很困难,这个时候就提出让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垄断,换成法条的表述就是“原告无需为其反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选项C的【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抗辩就是说,我们都垄断了,但是没有反竞争效果,就是不影响别人和我们竞争,这不是扯呢嘛,你都垄断了你还说别人能和你公平竞争?所以选项C肯定是错的。 选项D的【豁免抗辩】就是说,我承认我垄断了,但是我申请豁免,就是比如我是为了改进技术啊,研发新产品什么的,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豁免的。 也就是说你可以提出豁免的抗辩申请,但是不能提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抗辩。 具体的豁免情形在《斯尔99记》P214,也是多选题的高频考点,同学可以多看看熟悉一下哈~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为努力的你点赞! 祝,逢考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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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评估核准制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助你解答如下: 选项D不对的原因在于它混淆了资产评估的核准制和备案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同的经济行为下资产评估的审核方式是不同的。具体来说: 对于资产评估的核准制,是指对于特定的经济行为(如企业改制、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需要经过有权机构的严格审核和批准。这些行为通常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重大变动,需要更高的监管和审核标准。 对于资产评估的备案制,则是对于一些不那么重大的经济行为中的资产评估,只需要在评估后向相关部门备案即可,无需事先的严格审核和批准。 在给出的选项D中,“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际上应该是属于备案的范畴,而不是核准的范畴。因为这些行为在事先已经得到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批准,因此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只需要进行备案,而不需要再次进行核准。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满意的话请给老师一个好评,祝逢考必过! Vence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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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
亲爱的同学: 你好!你的问题已收到,仔细研究后,帮助你解答如下: A选项表述中的“乙、丙以25万元范围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存在误导。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当一个合伙人(如甲)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该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如乙、丙)的责任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而非以其出资的固定金额(如25万元)为限。 这里的关键是,乙、丙的责任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而不是以他们最初投入的金额(即出质额)为限。财产份额可能会因为合伙企业的运营状况、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等因素而发生变化,不一定等同于最初的出资额。 因此,A选项的说法不准确,因为它将乙、丙的责任限制在了固定的25万元,而没有考虑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能的变化。而B选项“甲应承担无限责任,乙、丙无须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则准确地反映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责任承担的原则。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满意的话请给老师一个好评,祝逢考必过! Vence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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